本票是什麼
本票是發票人自己簽發、承諾「到期無條件付錢給受款人」的票據。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的責任,和匯票承兌人相同。在票據上簽名的人,依票上所載的文義負責(第 5 條),兩個以上的人共同簽名時,要連帶負責。因為票據文義很重要,簽名之前一定要先把票面看清楚。
票據法第 120 條:本票要記載什麼
條文原文是:「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後面接著四項補充規定。依第 11 條,欠缺法律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的票據無效,但法律別有規定(也就是有補充規定)的除外。整理成表:
| 項目 | 一定要寫嗎 | 沒寫會怎樣 |
|---|---|---|
| 表明其為本票的文字 | 一定要 | 沒有補充規定,欠缺則票據無效(第 11 條)。本工具的標題「本票」就是這一項 |
| 一定的金額 | 一定要 | 沒有補充規定。金額寫好後不能改寫(第 11 條第 3 項) |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一定要 | 沒有補充規定;不能附條件。本工具印有「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上列金額」 |
| 發票年、月、日 | 一定要 | 沒有補充規定 |
| 發票人簽名 | 一定要 | 條文明定「由發票人簽名」;工具無法替你簽,列印後請親自簽名或蓋章 |
| 受款人的姓名或商號 | 有補充規定 | 沒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但見票即付又不記載受款人的本票,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
| 發票地 | 有補充規定 | 沒載者,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 付款地 | 有補充規定 | 沒載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
| 到期日 | 有補充規定 | 沒載者,視為見票即付 |
上面「一定要」與「有補充規定」的分類,是我們依第 120 條的補充規定與第 11 條整理的,並非條文用語;條文本身沒有使用這兩個詞。
怎麼用這個工具
- 填金額,下方會顯示國字大寫,確認有沒有寫對。
- 填發票人與受款人;身分證字號和住址可不填,要寫的話寫完整。
- 選發票日期、到期日(或見票即付)、發票地與付款地。有缺漏的欄位,頁面會用黃底提示說明沒填的後果。
- 預覽看起來沒問題,按「列印/存成 PDF」。列印視窗選「另存為 PDF」就能存檔。
- 列印後,由發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才算簽發完成。
金額的國字大寫怎麼轉
工具把你輸入的整數轉成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搭配拾、佰、仟、萬、億、兆,最後加「元整」。例如 100,000 元會寫成「壹拾萬元整」,10,500 元會寫成「壹萬零伍佰元整」。數字中間的 0 補一個「零」,頭尾的 0 不寫。金額上限是 999 兆,不接受小數;本票金額請取整數元。
本票強制執行:意義與風險
本票和一般借據最大的差別,是強制執行的程序。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這件事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也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列為執行名義。
- 執票人的角度:不必先走一般的起訴程序,拿本票就可以聲請法院裁定,所以債權人常要求簽本票。
- 發票人的角度:簽了本票,如果對方拿去聲請裁定,你有爭執要自己主動出面處理。主張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的,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要在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證明已起訴後,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執票人可以聲請提供擔保後繼續執行,發票人也可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主張債權不存在而起訴的,要法院許可並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才可能停止強制執行。
- 因此:本票不是形式而已。簽名前確認金額、日期、對方是誰;債務清償後記得把本票要回來;不要簽空白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法第 94 條規定,發票人可以在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依第 124 條準用這個規定。記載之後,執票人可以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就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如果仍然請求作成,要自己負擔費用。第 22 條也提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本票,對前手追索權的時效自到期日起算。
要注意,第 95 條另外規定:即使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仍應在規定期限內為付款的提示;但如果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沒有提示,要由主張的人負舉證責任。
白話說:加上這一句,對方請求付款被拒時,不用另外辦一道「拒絕證書」的手續,主張權利比較直接。對發票人來說,這是讓執票人更方便的記載;是不是要寫,由雙方約定,工具預設不勾。
禁止背書轉讓
本票可以依背書及交付轉讓。依票據法第 30 條(本票依第 124 條準用),記名票據的發票人有禁止轉讓的記載者,不得轉讓。工具提供「禁止背書轉讓」的勾選,需要時自行勾選。
本票要貼印花稅票嗎
印花稅法第 5 條列出的課徵範圍有四類: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以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本票不在這個清單裡,所以依條文,本票不用貼印花稅票。個別憑證如果同時兼有其他性質,要由稽徵機關依個案認定,不確定時可以問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債務還清時債權人開的收據,則是銀錢收據,稅率見印花稅法第 7 條;本站也有收據範本產生器可以參考。
簽本票前的提醒
- 不要簽空白本票。在票上簽名的人依票上文義負責,善意的執票人可以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第 5 條、第 11 條第 2 項)。金額與日期都寫好再簽。
- 金額、日期要先確認。金額寫好後不能改寫,寫錯就重開。
- 保留紀錄。簽出本票時,連同借款或交易的紀錄一併保存;債務清償後把本票要回來。
- 時效。對本票發票人的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不行使就消滅(第 22 條)。
- 金額大或有爭議,請諮詢律師。本頁只是一般性的法律資訊,不針對你的個案給建議。
常見問題
本票一定要寫哪些東西,沒寫會怎樣?
票據法第 120 條列出八項:表明其為本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另外要由發票人簽名。其中「表明為本票的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以及「發票人簽名」,法條沒有補充規定,欠缺任何一項,依第 11 條票據無效。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這四項,沒寫的話法條有補充:沒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沒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沒載發票地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沒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不過補充是補充,建議這些欄位都明確寫清楚。
本票沒寫受款人,可以嗎?
可以成立,但風險很大。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沒載受款人的,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也就是誰拿著這張票,誰就是受款人。另外,見票即付又不記載受款人的本票,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為了避免票被別人拿去主張,受款人請寫清楚姓名或商號。
本票真的可以不用打官司就強制執行嗎?
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個聲請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意思是,執票人拿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裁定後可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先走一般的起訴程序。發票人如果主張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的,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可以在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的,則要法院許可並提供擔保,才可能停止強制執行。簡單說:簽了本票,執票人日後可以依第 123 條走這個比較快的程序,而爭執的責任落在發票人身上,簽之前要想清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什麼意思?要不要勾?
本票被拒絕付款時,執票人要行使追索權,原則上需要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來證明被拒付。票據法第 94 條規定,發票人可以在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後,執票人可以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就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如果仍然去請求作成,費用要自己負擔。本票依第 124 條準用這個規定。對發票人來說,加上這句話等於讓執票人少一道手續;而且依第 95 條,如果你主張執票人沒有在期限內提示付款,要由你負舉證責任。要不要加,是雙方約定的事,工具預設不勾,需要時自行勾選。
本票要貼印花稅票嗎?
依印花稅法第 5 條,課徵印花稅的憑證只有四類: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以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本票不在這個清單裡,所以條文上本票不用貼印花稅票。如果日後債務還清,債權人開的收據是銀錢收據,才有印花稅問題(稅率見印花稅法第 7 條)。個別憑證怎麼認定,以主管稽徵機關為準。
可以先簽一張空白本票,金額日期以後再填嗎?
不建議,也不要簽空白本票。票據法第 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的人,依票上所載的文義負責;第 11 條第 2 項也規定,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的票據的執票人,可以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能用「這張票原本欠缺記載事項」當理由對抗他。意思是:你簽了名的空白本票,一旦被人補上金額與日期,你可能就要依票上的文字負責。要簽本票,請在金額、受款人、日期、到期日都寫好之後再簽名,而且金額寫好後不能改寫(第 11 條第 3 項)。
本票的權利可以拖多久?
依票據法第 22 條,票據上的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的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就因時效而消滅。這是法條上的一般規定;實際個案的計算,例如有沒有時效中斷,請諮詢律師。
這個工具產生的本票可以直接用嗎?
工具依票據法第 120 條把你填的資料排成一張 A4 的本票,列印後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即可。但它不是法律意見,也無法判斷你的交易該不該簽本票、金額與到期日怎麼定。金額大、牽涉擔保、公司之間的交易,或有爭議時,請先諮詢律師。
資料來源
以下條文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查核日期 2026 年 10 月 3 日;票據法頁面標示的修正日期為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印花稅法為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非訟事件法為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強制執行法為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 票據法第 120 條(本票應記載事項)、第 121 條(發票人責任)、第 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第 124 條(準用規定)
- 票據法第 5 條(簽名者依文義負責)、第 11 條(欠缺應記載事項無效、金額不得改寫)、第 22 條(時效)、第 30 條(禁止轉讓)、第 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第 95 條(仍應提示付款)
-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本票裁定的管轄法院)、第 195 條(確認之訴與停止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執行名義)
- 印花稅法第 5 條(課徵範圍)、第 7 條(稅率)
本工具不是法律意見,重大金額或特殊約定請諮詢律師。本頁是一般性的法律資訊,不是針對你個案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