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第1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處: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法規最新修正日期 2026-07-22;本站查證日 2026-10-16;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第1項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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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3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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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82條
第1項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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