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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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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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8條
第1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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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第1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2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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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8條
第1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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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第1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2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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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3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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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82條
第1項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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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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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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