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日解除契約的條文與計算方式
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未在收受時提供資訊的情形,第 19 條第 3 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收到日不算入,第 7 日為收到日加 7 天;之後才提供資訊時,第 7 日為提供日加 7 天。
民法第 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本工具推算的四個月日期為收到日加 4 個月的同一日;該月沒有同一日時取該月末日,起算日為收到日次日。這是依條文文字推算的參考。
民法第 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工具以週六、週日與辦公日曆的放假日期對照第 7 日,補班日視為上班日。國定假日資料只涵蓋 2026、2027 年。週六、國定假日是否屬「休息日」及本條如何適用,以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為準,保守起見請在第 7 日以前處理。
通訊交易的例外商品與服務
準則第 2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請留意「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的要件。以下逐款列出原文,不判定個別商品是否屬於該款。
-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已公告定型化契約事項的行業
準則第 3 條:「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另見契約審閱期。
第 18 條:業者應提供的資訊六款原文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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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七天鑑賞期是從哪天開始算?
業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已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的情形,本工具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其始日不算入」,從次日起算,第 7 日為收到日加 7 天。
第 7 天遇到假日怎麼辦?
民法第 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工具另列次一個非休息日;週六、國定假日是否屬休息日及本條如何適用,以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為準,保守起見請在第 7 日以前處理。
拆封後還能退嗎?
準則第 2 條第 4、6 款分別列出「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同條另有「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的要件。本頁僅對照條文,不判定個別商品是否適用。
實體店面買的有七天鑑賞期嗎?
第 19 條的七日解除契約適用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條文沒有規定實體店面當場購買的七日解除權;退換貨依雙方約定或店家規定。
業者沒告知可以退貨期限怎麼辦?
消保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本工具另依民法第 121 條推算四個月日期。
退款要多久?
消保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本工具推算次日起的第 15 日,不判斷業者是否逾期。
解除契約一定要等商品送達業者嗎?
消保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資料來源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2 條
-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2 條
-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3 條
- 民法第 120 條
- 民法第 121 條
- 民法第 122 條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14718,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
本頁資料查核日期:2026 年 10 月。日期為依條文文字推算的參考,實際以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為準;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行業,依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的規定。本頁是依法條整理的試算與對照,不是個案法律意見;請依個人情況確認,必要時諮詢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