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的主管機關
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 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 34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名詞定義(第 3 條)
- 動物: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 寵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飼主: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怎麼讀這個對照表
- 每一筆分成「義務條文」和「罰則條文」。罰則條文只摘與該義務有關的項、款,條文裡的「得公布姓名」「限期令其改善」「沒入」等處分也一併照錄。
- 每一筆預設只顯示摘要與罰鍰、刑度範圍;點開每筆的展開按鈕可看條文原文。
- 罰鍰金額與刑度是條文寫的範圍,不是對個案的判斷。實際是否違法與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
- 本頁只收條文中明寫「違反第 X 條」或「依第 X 條所定辦法」的對應關係;對應不明確的不放。
- 與寵物登記、晶片的細節,可看寵物登記與晶片;寵物年齡對照見寵物年齡換算;搭乘交通工具的規定見寵物搭捷運火車規定;費用試算見養寵物花費試算。
檢舉與通報,條文寫了什麼
- 第 23 條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第 2 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 第 33-2 條第 3 項:「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 第 3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條文沒有寫檢舉或通報的電話、網址,本頁也沒有其他一手來源,所以不列。
常見問題
棄養寵物,動保法的罰則是什麼?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罰則在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條文規定的罰鍰範圍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另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的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實際是否違法與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
虐待動物的罰則在哪一條?
第 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罰則依情節分在多條: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罰鍰範圍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30-1 條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各條的適用條件請看條文原文,實際認定由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個案判斷。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條文規定要由誰伴同?
第 20 條第 1 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的罰鍰範圍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具攻擊性寵物的罰鍰範圍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依第 20 條第 3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寵物登記的義務和罰則是什麼?
第 19 條第 2 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罰鍰範圍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登記程序、期限等細節依第 19 條第 3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可另見《寵物登記與晶片》頁。
沒有許可就經營特定寵物的繁殖、買賣或寄養,罰則是什麼?
第 22 條第 1 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 25-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 25-2 條第 2 項:「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罰鍰由誰處罰?不繳會怎麼樣?
第 34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 3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檢舉人的資料會公開嗎?
第 33-2 條第 3 項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本頁只引用條文,條文內沒有寫檢舉的電話或網址,本頁不列。
資料來源
- 動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本頁條文逐字取自此法
本頁資料查核日期:2026 年 10 月。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者為準;實際是否違法與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請依個人情況確認,必要時諮詢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