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十六 節 運送~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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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民法
法規位階法律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8 月 17 日(2026-08-17)
施行說明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資料日期2026 年 10 月 8 日
本站查證日202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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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第 1052 條、第 195 條、第 179 條、第 767 條、第 1138 條、第 425 條

條文索引

章節目錄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 一 款 通則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29-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第 706 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第 707 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第 709-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 709-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 709-4 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 709-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6 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 709-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8 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 709-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第 729 條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第 730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731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 732 條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 733 條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735 條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39-1 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741 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742-1 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1 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第 752 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 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1 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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