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 章 總則~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登記及考驗

本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 章 總則~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登記及考驗,第 1 條至第 76-1 條,共 97 條,條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輸入條號跳轉或搜尋條文用詞。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規位階命令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2026-06-26)
施行說明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第 3、8、39-2、44、53、56、60、61-1、88、95、99-1、112 條條文及第 39 條條文之附件七、第 39、39-1 條條文之附件二十五,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附件附件一.PDF
附件一.DOC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PDF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附件一之二 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PDF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PDF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DOC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PDF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DOC
附件五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PDF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下表規定.PDF
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附件六之二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附件六之三 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附件六之四 雙層公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PDF
附件八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PDF
附件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PDF
附件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DOC
附件十 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規定.PDF
附件十一 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PDF
附件十二 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PDF
附件十三 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規定.PDF
附件十四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PDF
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PDF
附件十六 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PDF
附件十七 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PDF
附件十八 專供營建工程不具載貨空間特種車及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PDF
附件十八之一 專供配衡型堆高機保養紀錄表.PDF
附件十九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規定.PDF
附件二十考驗規定、道路駕駛考驗用車保險保額及標識牌.PDF
附件二十考驗規定、道路駕駛考驗用車保險保額及標識牌.ODT
附件二十一自動駕駛車輛申請道路測試作業規定.PDF
附件二十一自動駕駛車輛申請道路測試作業規定.ODT
附件二十一之附表一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申請書.PDF
附件二十一之附表二申請者承諾書.PDF
附件二十二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PDF
附件二十三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申請測試及合格標章作業規定.PDF
附件二十四 申領汽車試車牌照審核作業規定.PDF
附件二十五 汽車用隔熱紙申請合格標識作業規定.PDF
資料日期2026 年 10 月 2 日
本站查證日202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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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索引

章節目錄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二十六、古董車: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第一目重型機車包含具封閉式車室及方向盤式轉向系統之三輪機車(以下簡稱駕艙機車)。

(四)前三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2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六、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應繳驗主要駕駛人符合登記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正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及自用小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16-1 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 17-1 條

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十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20 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 23-1 條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4-1 條

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下列各條件: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26 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第 28 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 31 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第 33-1 條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第 34 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第 35 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第 36 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可使用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線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計程車及幼童專用車除應符合前二目規定外,後側窗及後(擋)窗均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四)前三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計程車及幼童專用車除應符合前二目規定外,後側窗及後(擋)窗均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四)前三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第 39-2 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駕艙機車申請牌照檢驗與定期檢驗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左右兩側之照後鏡、雨刮合於規定。

二、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前二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三、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古董車申請機車之臨時檢驗,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第 39-4 條

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者,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依下列規定完成查驗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底盤安全檢修查驗,應由原底盤製造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進行底盤全面安全檢修及繳驗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出具六個月內之審查證明書。

二、車身重新打造查驗,應繳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六個月內已重新打造車體之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第 39-5 條

古董車申請汽車之專用牌照檢驗、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專用牌照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四、方向盤應在左側。

五、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六、著地輪應為四輪,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七、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八、頭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為二燈式以上且對稱裝設並具遠近燈切換設計,作動正常。

九、尾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具備尾燈,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以後出廠之車輛尾燈應為二燈式且對稱裝設。

十、煞車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具備煞車燈,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以後出廠之車輛煞車燈應為二燈式且對稱裝設。

十一、方向燈: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配有前後方向燈且作動正常。

十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三、應裝設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十四、雨刮: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有雨刮開關設計,且作動正常。

十五、照後鏡: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以後出廠之車輛,至少需配備一個照後鏡於車輛左側。

十六、安全帶: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以後之車輛前排座位應配安全帶。如原廠未設有安全帶者,得變更裝設。

十七、輪胎: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以後之車輛應配置充氣式輪胎。另胎紋深度應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十八、頭枕: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以後之車輛應配置前座椅頭枕。

十九、隨車應有車輛故障標誌。

前項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六款,除原廠設計即無配備者得免合於規定外,其餘均應完備且功能正常。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

第 43 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大型重型機車或駕艙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第 46 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登記及考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52-1 條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 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新領或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領或未滿七十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其後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其換照規定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二年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應於二年內依前款規定辦理換照,未辦理者視為逾期,不得駕車。但二年內年滿七十五歲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

三、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照者,其換照規定如下:

一、應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照。但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未曾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後有違規致肇事紀錄者,應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未滿本條規定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時,仍應符合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條件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2-3 條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第 52-4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應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換發駕駛執照:

一、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以上者,換發有效期間三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三年換發一次。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未達一年者,換發有效期間六年之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除屬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外,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期間續行計算。

第一項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但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逾原照者,仍依原效期換發。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規定持照六年期滿,未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適用其原得領有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領有未逾本條規定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者,依其原適用之規定。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仍應依該二項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違規罰鍰後,始得核發或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六年期間內,取得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其有效日期應依原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駕艙機車者,應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5-1 條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

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55-2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執照受吊銷、註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或受吊扣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持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或國際駕駛執照,駕車或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第 56 條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參加駕駛訓練機構道路駕駛訓練者,應依其所參加訓練班之車類,申領該車類學習駕駛證。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十八歲,並須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

參加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機車道路駕駛訓練者,得依前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機車學習駕駛證;申請機車學習駕駛證,免辦體能測驗。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

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59 條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得報考其受吊銷處分前曾領有同等或較低等級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歷限制。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三年以上者,應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規定完成該等級車類訓練結業後,始得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前項汽車駕駛人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駕駛執照者,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時,應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歷限制,且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第 61-1 條

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僅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僅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駕艙機車。

九、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前條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持照條件。

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未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駕車,視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者,應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六、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其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四)最近二年以上未有癲癇發作,經醫療院所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5-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路考,應實施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場考不及格者,不得參加道路駕駛考驗。

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前項規定實施道路駕駛考驗時,應由考驗員在旁考核下,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道路路線或路段上駕駛考驗用車進行考驗,並應遵守第四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服從考驗員之重新、接續、終止考驗指示及考驗規定,其考驗規定如附件二十。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場考,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下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大貨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型車路考之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各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型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執行小型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應加掛標示「道路駕駛考驗中」之標識牌並投保,其標識牌式樣及保險內容如附件二十。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小型車場考及格而道路駕駛考驗未及格者,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場考,其免考期限亦同。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基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71 條

(刪除)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5-1 條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除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外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四、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6-1 條

汽車駕駛人得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但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吊扣期滿後始得申請。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自願註銷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後,有再駕駛原等級車輛需求者,應依規定重新考領取得原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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