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十二 章 證據~第 十三 章 裁判

本頁是刑事訴訟法第 十二 章 證據~第 十三 章 裁判,第 154 條至第 227-1 條,共 132 條,條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輸入條號跳轉或搜尋條文用詞。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法規位階法律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2026-05-13)
資料日期2026 年 10 月 8 日
本站查證日202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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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索引

章節目錄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 181-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 198-1 條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 198-2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3-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205-3 條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5-4 條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第 206-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211-1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十三 章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227-1 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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