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 一 章 總則~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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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保險法
法規位階法律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2025-06-18)
資料日期2026 年 10 月 8 日
本站查證日202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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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索引

章節目錄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 4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7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 1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利益

第 14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 15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6-1 條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第 1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20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三 節 保險費

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23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 24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 26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7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四 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第 30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五 節 複保險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六 節 再保險

第 39 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40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 42 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 49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二 節 基本條款

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5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 60 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61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62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6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三 節 特約條款

第 66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67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第 68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9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一 節 火災保險

第 70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 71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第 72 條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 73 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 74 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 75 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第 7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77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78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 7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 80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81 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 82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 82-1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 二 節 海上保險

第 83 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4 條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第 85 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6 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第 87 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 88 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 89 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四 節 責任保險

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92 條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93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 95 條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 四 節 之 一 保證保險

第 95-1 條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 95-2 條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 95-3 條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97 條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 98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 99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 100 條

(刪除)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一 節 人壽保險

第 101 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0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7-1 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8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0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1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13 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14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 115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23-1 條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23-2 條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 126 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 127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28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29-1 條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30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三 節 傷害保險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2-1 條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33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34 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四 節 年金保險

第 135-1 條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 135-2 條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35-3 條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第 135-4 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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