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的依據
- 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所以起算日是知悉日的次日。
- 第 121 條第 2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 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起算日若剛好是某月 1 日,就是從月之始日起算,末日是含起算月在內第三個月的月底;例如起算日 5 月 1 日,末日是 7 月 31 日。其他情形,取起算日往後 3 個月的相當日,末日是相當日的前一日;該月沒有相當日(例如 2 月 30 日),末日是該月月底。這是本工具依民法第 121、122 條的算法,實際以法院認定為準。
拋棄繼承要怎麼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 項:「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中第三款是「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實際要附哪些文件、書狀格式,以管轄法院公告為準。
拋棄後應繼分歸誰、輪到誰
第 1 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 5 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 6 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白話整理的順位鏈是:
-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親等近者都拋棄時,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例如孫子女,第 1176 條第 5 項)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後順位的人也有自己的三個月期間。依第 1174 條第 2 項,期間從各繼承人自己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
拋棄的效力
民法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76-1 條:「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不拋棄的話,條文怎麼規定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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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拋棄繼承的三個月,是從哪天開始算?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期間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依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所以知悉當天不算,從隔天開始算。「知悉」的時間點以法院認定為準。
三個月的最後一天遇到假日怎麼辦?
民法第 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也就是末日是休息日,就順延到休息日的次日;次日還是休息日,就繼續往後。上面的計算器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公日曆表標出順延後的日期。
拋棄繼承要向哪個法院提出?
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中第三款是「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也就是由被繼承人(過世的人)繼承開始時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實際要附哪些文件、書狀格式,以管轄法院公告為準。
拋棄繼承的書狀要寫哪些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實際要附哪些文件、書狀格式,以管轄法院公告為準。
子女都拋棄了,會輪到誰繼承?
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 1138 條所列順序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另依該條規定,不在這個順序內)。不過第 1176 條第 5 項另有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所以要先看是否有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往後順位看。
子女拋棄後,孫子女也要拋棄嗎?
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孫子女屬於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他們繼承。他們若要拋棄,依第 1174 條第 2 項,期間從各繼承人自己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並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1176 條第 7 項也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不拋棄的話,要用自己的錢還被繼承人的債嗎?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6 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這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了未依規定陳報時,對債權人債權的清償方式。條文怎麼適用到個案,請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
資料來源
- 民法第 120 條
- 民法第 121 條
- 民法第 122 條
- 民法第 1138 條
- 民法第 1148 條
- 民法第 1156 條
- 民法第 1162-1 條
- 民法第 1174 條
- 民法第 1175 條
- 民法第 1176 條
- 民法第 1176-1 條
- 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
-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
- 假日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集 https://data.gov.tw/dataset/14718,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 https://data.gov.tw/license 使用
- 法律扶助基金會
本頁資料查核日期:2026 年 10 月。本頁依民法、家事事件法條文計算與整理,不提供個案法律意見,也不保證結果;請依個人情況確認,必要時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